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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狮检一部刑诉〔2020〕6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221321996********,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与户籍所在地均为贵州省习水县,现住习水县仙源镇大獐村中山组。因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16日被广东省潮州市湘桥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至2016年2月2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8月21日被石狮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石狮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石狮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2020年1月11日);因部分事实不清,退回石狮市公安局补充侦查一次(自2020年1月10日至2020年2月10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9月至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单独或者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均已判决)、翁某甲(另案处理)先后9次到石狮市、广东省潮州市**区**,盗窃手机、二轮摩托车和采用破坏性手段盗窃小汽车内财物,总计人民币11674元。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1.2018年9月23日上午,被告人赵某某到石狮市**酒店**楼**室,溜门入室,趁被害人何某某熟睡之际,盗走何的1部OPPOR15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948元)及1部OPPOR9s型手机(价值人民币867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2.2018年9月22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到石狮市**镇**处,使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陈某某、尹某某停放的2辆小汽车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但未盗得财物。

3.2018年12月16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到广东省潮州市**区***镇**村**去一公厅前,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和螺丝刀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陶某某的1辆东毅牌TE125T-3C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320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4.2018年12月21日晚上,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翁某甲先后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镇**公路**食坊斜对面路边、广东省潮州市**区**镇**公园内、广东省潮州市**区**镇**路工商所路口,李某某、翁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采用螺丝刀撬开被害人林某某、黄某某、杜某某、尚某某、肖某某停放的5辆小汽车的车窗玻璃进入车内盗窃,均未盗得财物。

5.2018年12月24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到广东省潮州市潮安区**巷镇**村**网吧,趁人睡觉之机,盗走被害人柏某某放在收银台上的一部OPPOR15x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74元)。案发后,赃物未追回。

6.2018年12月28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到广东省潮州市**区**巷镇**村**公寓门口,李某某、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和螺丝刀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江某某的1辆红色豪达牌HD125-2F型二轮摩托车(价值人民币4365元)。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7.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到广东省潮州市**区**镇**巷村市场内工商银行对面,李某某、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和螺丝刀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翁某乙的1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8.2018年12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到广东省潮州市**区**镇**村**市场对面金丰住宿门口,李某某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和螺丝刀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邰某某的1辆轻骑牌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9.2018年12月3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某伙同李某某、刘某甲到广东省潮州市**区**镇**村南门公厅前,李某某、刘某甲负责望风,被告人赵某某用剪刀和螺丝刀接线启动车辆,盗走被害人刘某乙的1辆二轮摩托车(无法估价)。案发后,赃车未追回。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21日在石狮市**镇**村**路被公安人员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工作说明、户籍证明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李某某、刘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何某某等人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鉴定意见:石狮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鉴定书》、石狮市发展和改革局出具的《关于手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及潮州市潮安区发展和改革局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等;

6.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石狮市公安局及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的辨认笔录、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制作的扣押笔录等;

7.视听资料:广东省潮州市公安局调取的现场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单独或者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民财物,价值人民币11674元,属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实施第二、四次盗窃犯罪时,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石狮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丽乃

2020年3月9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石狮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证人名单一份。

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款:

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六十四 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第二十五条 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

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第二十三条 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能得逞的,是犯罪未遂。

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六条 人民检察院认为犯罪嫌疑人的犯罪事实已经查清,证据确实、充分,依法应当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作出起诉决定,按照审判管辖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并将案卷材料、证据移送人民法院。

犯罪嫌疑人认罪认罚的,人民检察院应当就主刑、附加刑、是否适用缓刑等提出量刑建议,并随案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等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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