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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独角龙 评论0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石检刑检刑诉〔2020〕12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4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无业,户籍所在地湖南省衡阳县**镇**村**组**号,住址**。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5日被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衡阳市公安局石鼓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1月1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1月11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告知被害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并告知其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21日15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位于本市**路**超市购物,后到该超市储物柜刷条形码取出之前存储的物品时,发现被害人肖某某存储的储物箱也被刷开,便临时起意,将其中用黑色塑料袋装的15个脑动脉瘤夹盗走。经侦查机关电话联系,被告人赵某某主动投案,并将被盗物品返还被害人肖某某,到案后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经过,得到了被害人谅解。经鉴定,被盗的15个脑动脉瘤夹市场价值为5022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抓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等书证;2.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勘验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经电话传唤,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衡阳市石鼓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唐灿辉

2020年10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联系1557552****; 

2、案卷材料贰册、光碟贰张; 

3、《认罪认罚具结书》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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