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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尘埃 评论0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公诉刑诉〔2018〕3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28241969********,汉族,初中毕业,无业,现住西平县**镇**路**段**酒店后面(户籍所在地西平县**乡**所)。曾因犯盗窃罪,1992年12月10日被西平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因涉嫌盗窃罪,2018年6月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8年6月13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驻马店市西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7月1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7月1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6月23日中午,被告人赵某某和被害人马某某等人在西平县柏城镇东关塔西门的阿满面馆吃饭期间,趁被害人马某某醉酒不注意,将其停放在饭店外的七星豹牌黑色踏板电动车偷走。经西平县价格认证中心认证,该被盗电动车价值25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违法犯罪记录查询证明、刑事判决书、查获经过、价格认定结论书、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裴某某的证言;3.被害人马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西平县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李汉鑫

2018年8月1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住西平县**路**段**酒店后面。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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