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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许魏检一部刑诉〔2020〕489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3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0021973********,汉族,小学肄业,户籍地及现住址河南省许昌市东城区****号。因盗窃罪2011年3月18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因盗窃罪2015年1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5年4月11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5年8月4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2015年12月25日刑满释放;因盗窃罪2018年5月1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13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罪2020年8月27日经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被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许昌市公安局魏都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2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同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8月12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甲在许昌市东城区******学院,使用办公楼南侧工具室内的扳子,砸碎**号实训**座中控室***室玻璃后翻入室内,将被害人赵某乙停放在室内一辆粉色雅迪牌二轮电动车盗走。经鉴定,被盗雅迪牌电动车价值1100元。2020年8月13日1时许,赵某甲推着被盗电动车到许昌市公安局东城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盗电动车已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系累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甲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具有自首情节,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甲认罪悔罪态度较好,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景

  2020年11月1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羁押于看守所;

2、全部卷宗和证据材料共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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