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贞检捕诉刑诉〔2020〕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贵州省安龙县人,居民身份证号码522328197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安龙县**镇**村**组**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16日被贞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2019年11月19日被该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贞丰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2020年1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9年7月7日上午0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从安龙乘车到达贞丰县后,乘坐贞丰县往返**、**车牌号为贵E****9的客车,在开往**的途中,赵某某趁被害人梁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将梁某某上衣包包割破,扒窃得梁某某的5500.00元人民币(下同),盗窃后迅速下车逃离。
2.2019年8月20日中午13时许,赵某某乘坐**至贞丰的贵E****3客车途中,趁被害人谭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包的方式盗窃谭某某现金1700.00元。
3.2019年9月5日,赵某某乘坐**至贞丰的贵E****1客车,在客车开往贞丰的途中,趁被害人龙某某熟睡之机,用刀片割包的方式盗窃龙某某2260.00现金。
案发后赵某某被安龙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民警电话通知到案,到案后未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但在审查起诉阶段如实供述其盗窃的事实,赵某某家属全额退赔被害人梁某某、谭某某、龙某某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赵某某有自首、退赔、被害人谅解的量刑情节,建议对赵某某犯盗窃罪,在有期徒刑6个月至1年幅度内量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贵州省贞丰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廷廷
2020年2月1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贞丰县看守所;
2.本案卷宗二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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