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鞍立检公诉刑诉〔2020〕118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1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021961********,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出生地辽宁省鞍山市,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路**号**,现住辽宁省鞍山市铁东区**公园**室。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2月被鞍山市铁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于2015年8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罪,经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决定,于2020年1月6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盗窃罪,经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20年1月14日被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鞍山市公安局立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3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5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5月8日补查重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其间,本院于2020年4月11日、2020年6月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2020年4月11日至2020年4月25日、2020年6月9日至2020年6月23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1月6日13时50分许,被告人赵某某在鞍山市立山区立山法院南侧路旁,趁被害人毕某某买水果时,将其放置在汽车后备箱内的棕色手包偷走后逃跑,内有人民币5100元,后毕某某发现手包被盗,追上赵某某之后报警。赵某某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现场检测报告书等书证;
2.证人李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毕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5.辨认笔录;
6.视听资料:同步录音录像。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使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因被告人赵某某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之内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鞍山市立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时洋
检察官助理:相石
2020年6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鞍山市女子看守所羁押;
2.案卷材料和证据3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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