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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案)_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372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路**号院**号楼**单元**号。曾因犯盗窃罪,于1999年4月22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曾因犯盗窃罪,于2003年6月20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8月17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30日被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九个月,并处罚金4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18日被郑州市中院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曾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12月27日被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2020年4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路**住,于2020年5月25日被郑州市**路**,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20年6月24日经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决定批准逮捕,于当日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女,1977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021977********,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无业,住郑州市中原区**路**号院**号楼**号。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南阳路分局监视居住,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5月18日被郑州市**路**住。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金水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8月1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9月某日,被告人赵某乙在郑州市二七区京广南路52号院2号楼4单元3楼东户,捅开房门后,进入被害人王某甲的家中,盗走现金600元,证件若干。

2020年4月30日15时,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卫生路2号院23号楼4楼43号,趁家中无人,由赵某甲望风,赵某乙进入被害人汪某某家中,盗走现金500元,Ipad一部,手机一部。(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2199元)

2020年5月2日17时许,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在郑州市金水区西里路55号院2号楼2单元6楼东户,趁家中无人,由赵某甲望风,赵某乙进入被害人王某乙家中,盗走现金16000元,苹果手机一部,步步高学习机一部,其余物品若干。(经鉴定,被盗物品共价值424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的供述;2、被害人王某乙、汪某某、王某甲的陈述;3、鉴定意见;4、前科材料、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赵某甲、赵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至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徐彬

                          二○二○年九月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三看守所、赵某乙现被监视居住;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

3、认罪认罚具某某两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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