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10232198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无业,重庆市璧山区人,住重庆市璧山区**街道**路**号**栋**单元**,户籍所在地重庆市璧山区**镇**街**号。因涉嫌盗窃罪,2019年10月24日被璧山区公安局刑事拘留,2019 年10月31日被璧山区公安局监视居住。
本案由重庆市璧山区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4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4月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10月23日,被告人赵某某在璧山区恒大B区大门口附近,将被害人王某某停放在路边停车位内的一辆插着钥匙的两轮踏板摩托车盗走,并将该摩托车停放到璧山区仙山路7号附12号中国建设银行附近停车位。经璧山区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认定,被盗的两轮踏板摩托车价值人民币3380元。
2019年10月23日,公安机关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到案,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9年10月31日,公安机关将被盗摩托车及钥匙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发还清单等书证;
2.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价格认定结论书;
5.现场辨认笔录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重庆市璧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聂鹂颉
2020年4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取保候审在家。
2.案件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适用速裁程序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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