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川成双一部刑诉〔2020〕45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xxxx年xx月x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盐亭县某某镇某某路x号附xx号。2006年1月24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7年12月19日因犯盗窃罪被四川省盐亭县人民法院单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6月23日被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刑事拘留,2020年7月6日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7日由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四川省成都市公安局双流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9月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6月21日下午17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窜至双流区怡心街道骑龙家园临时菜市场内,趁被害人秦某不备,将其放在身边婴儿车内的一部红色OPPO牌手机盗走。经双流区物价局鉴定:被盗手机价值人民币65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被害人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6.鉴定意见;7.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系又聋又哑的人,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九条规定的情形,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的量刑建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唐琼
(院印)
2020年9月24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双流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光碟一张
4.《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