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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罪)_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6 独角龙 评论0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芙检公诉刑诉〔2018〕120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301211975********,湖南省**县人,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居住地:湖南省长沙市**县**镇**村**组**号。2017年11月29日因本案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涉嫌盗窃罪,2017年12月6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2日被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沙市公安局芙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8年10月1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18年10月15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8年11月14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七次窜至长沙市芙蓉区中惠锦堂小区盗窃正在装修施工房屋的电线,经鉴定共价值人民币9723元;具体事实如下:

1.2017年9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宋某某的8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600元。

2.2017年9月下旬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罗某某的8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800元。

3.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张某某的6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500元。

4.2017年9月底的一天,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周某某的8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500元。

5.2017年10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叶某某的8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500元。

6.2017年10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陈某乙的8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流动摊贩获利600元。

7.2017年11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窜至长沙市芙蓉区**小区**栋**房内盗窃了被害人黄某某的7卷恒飞牌电线。得手后销赃给马某某获利370元。

2017年11月28日18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被中惠锦堂小区物业扭送至公安机关。2017年12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七名被害人的损失。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接报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受案登记表、线索来源及抓获经过、照片、单据、微信截图、收条、被告人赵某某的户籍证明以及现实表现材料等书证;2.视听资料;3.辨认笔录;4.证人全某某、陈某甲、钟某某、马某某的证言;5.被害人罗某某、宋某某、周某某、叶某某、陈某乙、黄某某、张某某的陈述;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的家属赔偿了被害人的损失,可以酌定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并处罚金;建议判处缓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南省长沙市芙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刘珺

2018年11月27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电话号码:1397585****)

2.移送全部案卷材料和证据共2册;

3.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4.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告知书1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_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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