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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公开版)_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中山市第一市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中检一区刑诉〔2017〕251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9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4203241989********,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湖北省竹溪县**镇**村**(以上均自报)。2017年5月17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经本院批准,次日由中山市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中山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7年7月5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2017年8月18日退回中山市公安局补充侦查,同年9月18日中山市公安局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7年8月5日、10月18日分别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4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在我市火炬开发区临海工业园区纬创公司门口保安室捡到被害人杜某伍的小汽车钥匙后未予归还。同年5月16日中午12时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利用上述车钥匙将被害人杜某伍停放在纬创公司3号门附近的粤T15****小汽车(价值人民币27000元)盗走。得手后,被告人赵某某将上述车辆转移至火炬开发区翠亨新区翠微道路处时,被群众发现并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后将被告人赵某某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被告人赵某某处缴获上述被盗车辆及车钥匙。归某某,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破案后,赃物均已缴回并发还被害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归某某如实供述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

二О一七年十月三十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押于中山市看守所;

2、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3、案卷4册、光盘1张;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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