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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盗窃)(公开版)_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独角龙 评论0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杭萧检二部刑诉〔2020〕249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5329321992********,白族,文化程度小学,务工,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鹤庆县**镇**村**村**号。因本案,于2020年7月14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

本案由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10月1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同年11月19日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速裁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20年6月29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农宅院内,窃得被害人杨某某的嘉得立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2、2020年6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号**楼梯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贾某某的芝加哥牌16寸折叠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86元。该自行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3、2020年7月6日中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广场,窃得被害人鲁某某的爱狮牌迅鹰款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人民币70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4、2020年7月11日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五金店门口,窃得被害人肖某某的永久牌自行车1辆(价值无法认定)。

5、2020年7月初的一天凌晨,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路**号店门口路边停车位处,以拉车门的方式进入被害人陆某某的小货车内,窃得硬壳中华牌香烟12根、黑色手电筒1个,价值人民币43元。其中,手电筒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6、2020年7月11日下午,被告人赵某甲在杭州市萧山区**镇**村*组竹园旁村道上,窃得被害人徐某某停放于此的莫拉克电动车1辆,价值人民币400元。该电动车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

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户籍资料、证据保全决定书、证据保全清单、照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接受证据材料清单、价格认定不予受理通知书、价格认定书、杭州刑事情报信息应用系统电动车信息查询;

2.证人证言:证人张某某、周某某、杨某某、陈某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

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杨某某、贾某某、鲁某某、肖某某、陆某某、徐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

5.勘验等笔录:被告人赵某甲、证人张某某、周某某的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赵桔水

                               2020年11月23日

附:1.被告人赵某甲现被取保候审

2.电子卷宗、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5.《适用速裁程序审理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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