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本案由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9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2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院于2019年10月18日决定将本案退回咸宁市公安局温泉分局补充侦查,同年11月1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2019年12月19日,本案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天。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3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胡某某被公安机关列为网上逃犯的情况下,在咸宁市通山县信用社旁一手机店内购买一部OPPO手机,并先后办理一张移动电话卡(1787171****)、一张联通电话卡(1303618****)交给胡某某使用。2019年3月24日、2019年5月1日,赵某某以个人名义先后在通山县租赁**大道**号**房、**都**-**单元**房供胡某某居住,帮助胡某某逃避公安机关的打击处理。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租房合同、电话开卡记录等书证;2.证人胡某某、柯某某、金某某、叶某某、徐某某、李某某、吴某某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明知对方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住所,帮助其逃匿,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邵汉军
2019年11月2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通山县**镇**-**-**,联系电话:1368714****。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二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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