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宝坻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宝检二部刑诉〔2019〕263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0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蓟州区**镇**村**排**号。2019年4月16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0日被公安宝坻分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9日因涉嫌窝藏罪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4********,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202241995********,汉族,群众,农民,天津市宝坻区人,住天津市宝坻区**镇**村**排**号。2019年5月22日因涉嫌窝藏罪被公安宝坻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公安宝坻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公安宝坻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涉嫌窝藏罪于2019年6月1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案情复杂,分别于2019年7月18日、10月2日、12月1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分别于2019年8月2日、10月15日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9月2日、11月15日公安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四名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3月份至4月份,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在明知李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以在蓟州区马伸桥镇99优选酒店开房和在蓟州区物资局家属楼租房、提供饮食的方式,帮助李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9年3月22日、3月29日,被告人张某某在明知褚某某(另案处理)涉嫌犯罪的情况下,仍帮助褚某某在宝坻区凯瑞花园租房,帮助褚某某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9年3月的一天下午,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褚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宝坻区绿景家园小区给予褚某某2000元现金,帮助其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2019年4月10日,被告人刘某某在明知褚某某涉嫌犯罪的情况下,在宝坻区宝镜栖园和泰富裕园租房供褚某某藏匿,逃避公安机关抓捕。
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手机等物证;
2租房合同等书证;
3证人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4四名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
5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是犯罪的人而为其提供隐藏处所、财物,帮助其逃匿,其行为均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窝藏罪追究刑事责任。赵某某、杨某某共同实施犯罪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系共同犯罪。赵某某、杨某某、刘某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系自首。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宝坻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红颖
2019年12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某、张某某现羁押于宝坻区看守所,杨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1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12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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