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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七人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案)_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山东省夏津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德夏检公诉刑诉〔2019〕9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5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59********,汉族,高中,群众,庆云县**希望小学退休教师,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村**号,住庆云县**区**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庆云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杜某某,男,194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45********,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庆云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王某甲,女,196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8********,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山东省庆云县**城区**公寓**室,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1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经庆云县检察院批准,于2018年12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段某某,女,195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55********,汉族,小学,群众,原庆云县**局退休职工,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区**路**号**号,住庆云县**镇**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月9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胡某某,女,194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42********,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村**号,住**村。因涉嫌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8年11月20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某,女,194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47********,汉族,小学,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镇**村**号,住**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3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于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4321963********,汉族,文盲,群众,农民,户籍地山东省庆云县**村**号,住**村,因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经庆云县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8月2日被庆云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庆云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段某某、胡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于2019年1月29日向庆云县人民检察院移送审查起诉。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月31日移送我院审查起诉。经我院报请管辖,2019年3月7日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夏津县法院管辖。2019年8月5日庆云县公安局以于某某、张某某涉嫌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向我院补充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月31日、2019年8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自2016年开始每周日在盛某某(已死亡)位于庆云县城康复门诊对过的一院内组织段某某、王某甲、胡某某、杜某某、于某某、张某某等法轮功练习者进行聚会,向聚会人员兑换真相币(印有法轮功宣传标语的人民币)、组织聚会人员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向法轮功练习者出售法轮功书籍;并于2016年7月租赁纪福军位于白铁市场的门市二楼制作法轮功宣传品,且将制作的法轮功宣传品带至聚会点,由参与聚会人员免费拿取进行发放,宣传、传播法轮功邪教。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赵某某家中、制作点、聚会点检查时扣押法轮功书籍46本、刊物705本、传单5598张、光盘224张、标识物22093个、货币4152张,U盘1个。经认定,以上物品和U盘中的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被告人杜某某多次参加被告人赵某某组织的法轮功聚会,拿取法轮功宣传品,并在其家中制作邪教法轮功宣传品《清流》后,在集市上散发,宣传、传播法轮功邪教。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杜某某家中检查时扣押法轮功书籍26本、刊物942本、传单349张、标识物1136个、U盘1个。经认定,以上物品和U盘中的内容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被告人王某甲、段某某、胡某某多次参加赵某某组织的法轮功聚会并在聚会点兑换真相币、拿取法轮功宣传品进行散发,宣传、传播法轮功邪教。2018年11月18日在聚会过程中,因赵某某有事离开,由被告人段某某负责向法轮功聚会人员张玉华等人兑换真相币。后段某某因有事离开,其取出1000元真相币(5元面值120张,1元面值400张)交给王某甲,由被告人王某甲向尚未兑换真相币的法轮功聚会人员兑换真相币。王某甲给被告人胡某某兑换真相币600元(5元面值100张,1元面值100张),用于宣传、传播法轮功邪教。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段某某家中扣押货币1300张(5元面值600张,1元面值700张);在被告人王某甲家中和随身携带物品中扣押法轮功书籍3本、刊物28本、传单66张、标识物43个、货币353张;在被告人胡某某家中和随身携带物品中扣押法轮功书籍4本、刊物10本、标识物10个、货币206张。经认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被告人张某某2014、2017年因散发邪教法轮功宣传品两次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参加赵某某组织的法轮功聚会并在聚会点兑换真相币、拿取法轮功宣传品进行传播、宣传邪教法轮功。庆云县公安局民警在被告人张某某家中检查时扣押法轮功书籍14本、刊物49本、传单40张、标识物47个、标识物47个、货币228张。经认定,以上物品均为“法轮功”邪教组织宣传品。

被告人于某某曾于2012、2014、2015、2016、2017年五次因传播、宣传邪教法轮功受到行政处罚,后又多次参加赵某某组织的法轮功聚会并在家制作法轮功宣传品后拿回聚会点,进行传播、宣传邪教法轮功。

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王某甲、段某某、胡某某、张某某、于某某均系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法轮功吊坠、打印机等物证;2.法轮功书籍、行政处罚决定书等书证;3.证人谷某某、王某乙等人的证言;4.被告人赵某某、杜某某、段某某等七人的供述与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等笔录;6.监控录像等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邪教法轮功聚会并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杜某某制作、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段某某、王某甲、胡某某传播法轮功邪教宣传品;被告人张某某、于某某二年内受过行政处罚,又从事法轮功邪教活动。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夏津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王保虎

2019年8月1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王某甲现均羁押于德州市看守所;被告人杜某某现羁押于庆云县看守所;被告人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被告人胡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被告人张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被告人于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山东省庆云县**镇**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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