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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三人非法采矿)(公开版)_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源检一部刑诉〔2020〕30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巷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乙,男,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9********,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巷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丙,男,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3728281971********,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及住址山东省沂源县经济开发区**巷村**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公安局决定,于2020年8月5日被沂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转取保候审,因涉嫌非法采矿罪,经沂源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20年9月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沂源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涉嫌非法采矿罪,王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9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9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月至2020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赵某丙在未办理合法手续的情况下,在沂源县沂河下龙巷段采取自挖、收购等方式分别非法开采河砂进行销售。期间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在明知对方系非法开采河砂的情况下,相互交叉帮助联系销售河砂非法获利。经查,被告人赵某乙共销售河砂28余万元,被告人赵某甲共销售河砂28万余元,被告人赵某丙共销售河砂15万余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户籍证明、记账本、微信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等书证;证人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赵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情节严重,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甲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丙经电话传唤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理,被告人赵某乙、赵某丙积极交纳违法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沂源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崔慧

2020年11月2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赵某丙现取保候审在沂源县经济开发区下龙巷村。

2.案卷材料和证据四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三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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