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越检二部刑诉〔2020〕496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13261998********,汉族,高中文化,务工,户籍地河南省南召县**乡**村**组**号,住绍兴市越城区**华庭**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26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良,浙江学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某甲,男,198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306211988********,汉族,高中文化,个体,户籍地绍兴市柯桥区**镇**村**湾**号,住绍兴市越城区**新村**幢**室。因本案于2020年3月31日被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绍兴市公安局越城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6月29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20年7月2日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5月,楼某某(已判决)与上海融道网金融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道网公司”)签订融道网“车必贷”业务合作协议,融道网公司授权楼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世茂天际中心1506室开展融道网公司“生菜金融”平台上公布的所有互联网金融业务。授权经营期限为一年,时间为2017年5月23日至2018年5月22日。协议还对合作收益明确约定。当月,楼某某成立上海跃华汽车租赁服务有限公司绍兴分公司。2017年6月份,楼某某陆续招募柯某某、郑某某、胡某甲、张某甲、黄某某、胡某乙(均已判决),2017年7月份招募被告人陈某甲,2017年8月份招募陈某乙、陈某丙(均已判决),2017年9月份招募被告人赵某某,2017年12月份招募陈某丁(已判决)参与到上述业务。楼某某负责全面工;柯某某、胡某甲作为经理,负责发展业务、管理业务员等;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以及郑某某、张某甲、陈某丙、陈某乙作为业务员,负责推销和与客户商谈贷款业务;黄某某作为前台客服,负责与客户签订合同、提醒还款等;胡某乙负责管理合同、保管车辆备用钥匙和办理车辆抵押手续;陈某丁则负责给车辆安装GPS、拖车等。
期间,楼某某等人通过中介和发传单等方式,以“低息车辆抵押贷款”为诱饵,以“保证金”、“车辆评估费”等名义,利用被害人急需借钱的心理诱骗被害人签订金额虚高的“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并且在签署合同给车辆安装GPS。“融资租赁合同”中明确规定被害人将其享后即将合同收回,不给被害人留底;且收缴汽车备用钥匙和有所有权的车辆通过买卖方式出售给威海近川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威海近川公司”),并由威海近川公司将车辆购买款通过其在上海融道网公司指定的清算平台开立的账户汇付至出卖方在上海融道网指定的清算平台开立的账户内;再由威海近川公司将受让的车辆出租给被害人,出售价格即为被害人贷款的金额(非到手金额,到手金额需扣除平台服务费、车辆评估费、信息咨询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被害人每月的还款金额实际系支付租车费。被诱骗签署金额虚高的合同后,部分被害人按照虚高的金额及利息按时支付钱款;部分被害人由于延期支付、GPS遭到破坏或者车主自行更换车锁被楼某某等人认定违约后,楼某某指示陈某丁利用上述备用钥匙私自将相应被害人的车辆开回,以扣押车辆不予返还、提起诉讼等为要挟,要求逾期还款的被害人支付违约金、拖车费、虚高的合同金额以及利息等钱款,并扣除之前收取的保证金。
经查,楼某某利用上述手段骗取被害人潘某甲、雷某某等95人既遂金额为人民币285416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264509.07元;被告人赵某某骗取被害人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7313.2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267017.62元;被告人陈某甲骗取被害人既遂金额为人民币16849.76元,未遂金额为人民币322271.96元。
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伙同楼某某等人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采用欺骗、暴力、威胁等手段,在一定区域和行业内多次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扰乱经济、社会秩序,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系恶势力犯罪集团中的其他成员。
2020年3月26日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在绍兴市越城区龙洲花园29幢205室被警察抓获归案;同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陈某甲经电话通知到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楼某某等人部分退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协议书、融资租赁合同、车辆抵押合同、刑事判决书、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
2、证人张某乙的证言,到案经过;
3、被害人雷某某、杨某某、潘某乙、潘某甲等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的供述,非同案共犯楼某某、柯某某、黄某某、陈某乙等的供述;
5、视听资料:客户台账数据。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未遂数额巨大,既遂数额较大,且系共同犯罪,又均系恶势力犯罪集团其他成员,应按照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均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在部分犯罪中已经着手实施,由于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属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均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甲在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陈某甲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均系初犯,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七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被告人陈某甲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适用缓刑,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 郝**
二〇二〇年七月三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88********6)、陈某甲(联系电话134********)现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3.《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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