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安林检一部刑诉〔2020〕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79********,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自然村,农民,住林州市**小区*号楼*单元**号,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男性,199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2********,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村*号,住林州市**苑**号楼*单元**室;因犯盗窃罪于2009年7月20 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因犯容留、介绍卖淫罪于2014年8月22日被林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零二个月,并处罚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于2018年6月18日刑满释放;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于2019年11月29日被释放;于2019年12月20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2月27日被逮捕。
被告人石某,男性,199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521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林州市**镇**村,农民,住该村*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性,2000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7252000********,汉族,大专文化程度,户籍地为河南省新乡市原阳县****村,农民,住该村***号, 因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19年10月22日被林州市公安局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经我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9日被逮捕。
本案由安阳市林州市公安局刑事侦察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石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涉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于2020年1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29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13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5月13日第二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1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20年2月29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五被告人均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妨害信息卡管理罪
1.2019年5、6月份左右,被告人赵某某提供自己名下四套银行卡,另非法持有并提供他人的十六、七套银行卡给栗某某、罗某某,帮助二人进行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栗某某、魏某某、杨某某等证人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手机照片、微信聊天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2.2019年8月份,被告人石某非法持有并提供他人五套银行卡给栗某某、罗某某,帮助二人进行非法活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石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手机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
1.2019年9、10月份,被告人李某某明知他人进行信息网络犯罪活动,使用自己的和网上购买20多个微信、支付宝和聚合商家收款二维码,在“巅峰”平台“跑码”,为他人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支付结算帮助,2019年9月18日-10月21日合计涉案金额975.2万元,李某某非法获利二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与辩解;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到案证明等相关书证;微信聊天截图、对账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2.2019年6月份左右,被告人周某某明知他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自己的三套银行卡给罗某某,为其信息网络犯罪提供支付结算的帮助,其提供的建设银行卡于2019年6月23日至25日涉案金额达150余万元。周某某获得好处费1800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周志翔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微信转账截图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3.2019年10月,被告人张某某经上线“老街”介绍来林州市栗某某工作室工作,其负责记录工作室聚合二维码的进账情况,明知栗某某等人实施信息网络犯罪活动,提供自己的交通银行卡予以支付结算帮助,涉案金额20余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与辩解;证人罗某某的证言;户籍证明,前科证明,银行流水等相关书证;微信聊天截图、手机支付宝转账记录等电子数据等证据。
以上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五被告人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均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石某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二人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二人刑事责任。被告人李某某、周某某、张某某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仍为他人犯罪提供支付结算帮助,情节严重,三人的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二第一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追究三人刑事责任。被告人周某某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五被告人均表示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李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判处周某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判处石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判处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林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红洲
2020年7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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