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前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一部刑诉〔2019〕141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87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7********,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因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04月23日被台前县公安局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2019年05月2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赵某甲,男性,1985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5********,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于2019年05月3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05月3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周某某,男性,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84********,汉族,初中文化,个体,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于2019年05月09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05月09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闫某某,男性,199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9271993********,汉族,初中文化,务工,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濮阳市台前县,住台前县**镇***村***号,于2019年05月21日到台前县公安局投案,于2019年05月21日被台前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濮阳市台前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4月20日晚11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趁夜色驾驶其板车载着挖掘机到达中建八局项目部东北角,利用挖掘机将存放在该处的大块钢板装到自己的板车上实施盗窃。因运回途中经过侯庙镇黄堌堆村南小树林时车辆出现故障,被告人赵某某电话联系被告人闫某某,让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挖掘机帮忙将窃得的钢板卸至小树林的路边。4月21日晚10时许,被告人赵某某联系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帮忙趁夜色将窃得的钢板切割;约晚12时许将钢板切割完毕后,被告人赵某某又联系被告人闫某某驾驶挖掘机赶到将窃得的钢板装车,后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将钢板藏匿到侯庙镇红庙村北“供销加油站”院内,并用帆布将车上的钢板遮盖,被告人赵某某预伺机出售牟利。2019年4月22日,被告人赵某某在侯庙镇一饭店内邀请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三人吃饭,并给被告人赵某甲现金500元,微信转账给被告人周某某400元,给被告人闫某某两条香烟。经鉴定,被盗的钢板价值18673元。2019年4月23日,公安机关将赵某某抓获,并将被盗钢板追缴,现已发还受害人王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3.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4.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现场勘验、扣押及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转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台前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马爱玲
付秀丽
2019年12月6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赵某甲、周某某、闫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4份;
4.《量刑建议书》4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视听资料光盘2张。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