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婺检一部刑诉〔2020〕636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5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7261959********,汉族,文盲,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周口市郸城县,住**乡**村**号。因盗窃罪,于2011年3月23日被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宋某某,女,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2828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驻马店市新蔡县,住**镇**村**。因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13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20年3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4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9年下半年,被告人赵某甲伙同被告人宋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村附近的一厂房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王某某堆放在厂房空地上的铁块。
2.2019年6月底,赵某甲伙同宋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雅畈镇西大路村***村一山背处,趁四周无人之际,窃走被害人陈某某放在山背处的一扇猪圈铁门。
3.2020年3月12日,赵某甲合同宋某某来到金华市婺城区安地镇**村村口,窃走摆放在“胡公殿”寺庙门口的两根大蜡烛及一袋散装蜡烛油。2020年3月19日,经金华市婺城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物品价值人民币1094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和宋某某共同盗窃3次,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1094元。2020年3月14日,被告人赵某甲和宋某某被公安机关传唤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委托书、情况说明、归案经过、人口信息、另案处理情况表、前科情况;
2.鉴定意见:价格鉴定书;
3.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笔录及照片、行政辨认笔录及照片、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称重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清单照片;
4.视听资料、电子数据:视频监控;
5.证人证言:证人韦某某的证言;
6.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周某某、王某某、陈某某的陈述;
7.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系共同犯罪,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涛
2020年5月8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1993941****)、宋某某(1373573***)现在家候审。
2.公安卷两册,检察卷一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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