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禹检一部刑诉〔2020〕1283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月2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因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23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因犯容留他人吸毒罪于2015年8月31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2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2017年12月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周某某,女,生于1989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9********,汉族,专科文化,无业,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赵某乙,男,生于199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92********,汉族,文盲,无业,住禹州市**镇**村。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7月6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9年3月25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9年4月2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8月21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朱某某,男,生于1982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禹州市**镇**村。2009年7月21日因犯敲诈勒索罪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0年11月17日被禹州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两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7日被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犯盗窃罪于2018年1月16日被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与许昌市魏都区人民法院2017年5月27日作出的判决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千元。2019年8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20年7月20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2020年8月27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被告人张某某,男,生于1988年**月**日,身份证号码:4110811988********,汉族,中专文化,农民,住禹州市**镇***村。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于2020年9月4日被禹州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犯罪,2020年9月22日经本院批准,次日被禹州市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禹州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涉嫌盗窃罪及被告人张某某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20年10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10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7月15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去到禹州市**镇********有限公司,将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2020年7月16日凌晨以10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1400元。
2020年7月1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去到禹州市**镇********有限公司,将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2020年7月18日凌晨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以2700元的价格将该空调出售给王某某。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5087元。
2020年7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先后两次去到禹州市**镇***饭店内,将6台格力牌挂式空调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3072元。
2020年7月29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镇***赵桥村二组陈某某的厂院内,将1台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1台格力牌挂式空调盗走。后于当晚,将美的牌柜式空调及格力牌挂式空调以1300的价格出售给张某某;2020年7月30日凌晨,将所盗格力牌柜式空调以16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被盗美的牌柜式空调及格力牌柜式空调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美的牌柜式空调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盗格力牌挂式空调价值人民币800元,被盗格力牌柜式空调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7月28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镇**村朱某某的饭店内,将1辆立马牌两轮电动车盗走,于2020年7月29日以300元的价格将该电动车出售给杨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电动车价值人民币799元。
2020年8月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办事处**村赵某甲、周某某租住处的院子里,将1台钢筋切割机盗走,后以400元的价格出售给李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切割机价值人民币1993元。
2020年7月31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镇*村****饭店内,将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并于当晚以12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又将该空调出售给高某某。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1515元。
2020年7月6日,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办事处******售楼部,将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当日以1800元的价格出售给冀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2340元。
2020年7月7日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伙同他人去到禹州市**办事处******售楼部,将2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于2020年7月8日凌晨以3800元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4680元。
2020年7、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去到禹州市**办事处****4S店内,将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盗走,于2020年7月13日凌晨,将该两台空调以500元的价格出售给被告人张某某,张某某将其中一台空调以750元的价格出售给朱某某,另一台空调被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400元。
202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多次去到禹州市**办事处****4S店、禹州市**办事处****售楼部盗窃办公家具,后出售到禹州市夏都办事处宋庄旧货市场,计得赃款5060元,案发后,部分赃物被追回。经鉴定,被追回赃物价值人民币7550元。
2020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多次去到禹州市**办事处****4S店、禹州市**办事处****楼部盗窃打印纸等办公用纸,后以4382元的价格出售给杨某某。
2020年7、8月份,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先后多次去到禹州市**办事处****4S店、禹州市**办事处****售楼部盗窃办公电脑,后将所盗电脑以2220元的价格分别出售给杨某某、卢某某。案发后,共追回电脑主机4台、电脑显示器8台。经鉴定,被追回的电脑主机及显示器计价值人民币1920元。
2020年6月16日,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去到禹州市*工业园区**陶瓷厂院内,将1台格力牌柜式空调盗走,后于当日以1250元的价格出售给宋某某。案发后赃物已追回。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2000元。
2020年6、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去到禹州市*工业园区**陶瓷厂内,将两台格力牌挂式空调盗走。经鉴定,被盗空调价值人民币2054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6、鉴定意见;7、勘验检查笔录;8、视听资料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张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仍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均系累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赵某乙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罪行,是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朱某某、张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甲、周某某、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均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禹州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贯九
2020年11月27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甲、赵某乙、朱某某、张某某现均羁押于禹州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十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五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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