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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人非法采矿案)_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庐江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庐江检公诉刑诉〔2019〕247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72********,初中文化,汉族,无业,住庐江县**镇**路**号**室。曾因犯故意伤害罪,于1988年被原巢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3年4月14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11月20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甲,男,199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92********,汉族,高中文化,中国电建八局拓海华东事业部职工,户籍地安徽省无为县**镇**村**组**号,现住合肥市滨湖新区振徽苑**栋**室。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15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

被告人刘某乙,男,196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2622196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无为县**镇**村**组**号。因涉嫌非法采矿罪,2018年9月28日被庐江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庐江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涉嫌非法采矿罪,于2019年4月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三日内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本院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11月份,姚某某(已起诉)承建庐江县泥河镇泉东高岭土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位于泥河镇福泉山,以下简称项目)后,邀集了唐某某、高某某、欧某某(均已起诉)入股,姚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与欧某某占一股)各占股三分之一,各出资人民币130000元作为项目保证金和启动资金。姚某某、唐某某、高某某等人未取得采矿许可证,遂以该项目施工的名义,从项目范围内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对外销售,对鲍某某(已起诉)等人在项目范围内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每吨收取12元,利润均由股东所得。高某某安排被告人刘某甲在项目现场负责生产和记账至2017年4月份,接着又安排被告人刘某乙在项目现场负责安全生产和记账至同年10月份。2017年初,姚某某等人与被告人赵某某签订了项目合作协议,将项目20%的股份转让给陈某某,后陈某某给了被告人赵某某10%股份,并安排被告人赵某某至项目现场负责开采安全等。自2017年初至2017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先后从唐某某处预支项目分红40000余元。其中,被告人赵某某涉案数额为人民币1099669.2元、被告人刘某甲涉案数额为人民币651840元、被告人刘某乙涉案数额为人民币447829.2元。分述如下:

1、2017年1月至4月,姚某某、鲍某某等人商定,由鲍某某自带捣机、挖掘机在项目范围内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销售到鲍某某经营的两个石子加工厂,姚某某、高某某等股东抽取每吨12元的出场费,严某某等(均已起诉)负责联系车队运输,抽取每吨1元的运费。鲍某某共计非法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31040吨。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安山岩矿价值人民币651840元。

2、2017年4月至6月,姚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乐某某(已起诉)等人和被告人刘某乙、赵某某在项目范围内开采建筑用安山岩矿21325.2吨,由严某某等负责运输销售至庐江县境内的石料加工厂。经庐江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非法开采的建筑用安山岩矿价值人民币447829.2元。

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案发后自动向庐江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被告人赵某某归案后亦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次要作用。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人口信息、归案经过、关于庐江县泥河镇泉东高岭土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区矿种的说明、庐江县泥河镇泉东高岭土矿废弃矿山地质环境治理项目工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庐江福泉山高岭土废矿整治项目合作协议、刑事判决书;2、证人姚某某、唐某某、高某某、乐某某等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供述与辩解;4、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违反矿产资源法的规定,未取得采矿许可证擅自采矿,其行为均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其中被告人刘某乙、刘某甲属于情节严重,被告人赵某某属于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非法采矿罪追究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在非法采矿犯罪中均系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具有自首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庐江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宛超

 2019年5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刘某甲、刘某乙现在其住所候审,联系电话赵某某1370565****、刘某甲1525559****、刘某乙1565600****。

2、侦查卷5册、检察卷1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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