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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18人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瓦检公诉刑诉〔2019〕13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222********0260,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中旗**镇**居委会**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刘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122********5711,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阿荣旗**镇**街**巷**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马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2700********201X,汉族,中专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呼玛县**镇**街**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52321********7581,蒙古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科尔沁区**委**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2613,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乡**村**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351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组**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任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3543,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宋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2********401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讷河市**乡**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金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1084********2710,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宁安市**乡**村**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丙,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0818,汉族,高中文化,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车辆厂职工,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街**园**号楼**单元**室。因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甲,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0203********561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大同市矿区**园**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毛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142623********1539,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山西省临汾市襄汾县**镇**街**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张某丁,曾用名张某戊,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2********2221,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街**栋**单元**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唐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2314,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楼**单元**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于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3513,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甘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白某某,男,****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03********2014,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村**委**组**号。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5月7日被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10年1月5日刑满释放;现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何某乙,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121********1422,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呼兰区**镇**村**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杨某某,女,****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230225********3542,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黑龙江省甘南县**镇**村**屯。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6月21日被瓦房店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经瓦房店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瓦房店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何某甲、毛某某、张某丁、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何某乙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8年9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8年9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并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8年10月27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1月11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8年12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9年1月10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2019年2月10日侦查机关重新移送审查起诉;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3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半个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9月,“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从**省**镇迁移到**市**镇,后又分离出“**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该组织成员分为六个层级,从最高级至最低级分别为总监、经理、主任、主管、业务员和会员,主任及以上级别为管理层,以缴纳49900元人民币取得该组织的会员资格,通过发展下线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晋升的依据,该组织共发展730余人,其中一组发展人员210余人,三组发展人员520余人。

被告人赵某甲系“**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的总负责人,全面管理该组织,位于传销组织中总监级别,为方便管理,赵某甲将组织成员分为五组,并任命刘某某为队长、马某某为一组组长、张某乙为三组组长、任某某为三组副组长。

2015年6月,被告人刘某某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组织转移到**市**镇后,刘某某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任队长,位于传销组织中总监级别,管理五个组,协助赵某甲管理整个组织。

2017年11月,被告人马某某在**市**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后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被任命为一组组长,负责一组的全面工作。

2017年10月,被告人张某甲在**市**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后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一组组员,负责入门费的收取及**田园城养老体验卡的办理等工作。

2018年2月,被告人李某某在**市**镇参加“**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位于经理级别,系一组组员,负责新人接待、组织上课等工作。

2016年6月,被告人张某乙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被任命为三组组长,负责三组的全面工作。

2016年9月,被告人任某某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经理级别,被任命为三组副组长,协助张某乙负责三组的全面工作。

2016年下半年,被告人宋某某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吃饭聚餐及审盘等工作。

2017年9月,被告人金某某在**市**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后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宣传和发放福利等工作。

2017年7月,被告人张某丙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接待新人、维持课堂秩序等工作。

2015年12月,被告人何某甲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10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组织上课、审盘、聚餐和请假等工作。

2016年,被告人毛某某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10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维持秩序等工作。

2018年2月,被告人张某丁在**市**镇参加“**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位于主任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新人住宿及**田园城养老体验卡的办理等工作。

2017年2月,被告人唐某某在**省**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2017年9月,来到**市**镇继续从事传销活动,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讲课、审盘等工作。

2017年9月,被告人于某某在**市**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后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经理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接待新人、安排上课等工作。

2018年2月,被告人白某某在**市**镇参加“**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位于主任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新人接待、衣食住行等工作。

2017年12月,被告人何某乙在**市**镇参加“大众创业分享平台”传销组织,后在“**养老社区规划”组织中位于经理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吃住、上课等工作。

2018年5月,被告人杨某某在**市**镇参加“**养老社区规划”传销组织,在该组织中位于总监级别,系三组组员,负责新人审核等工作。

综上,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组织领导700余人传销,被告人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组织领导210余人传销,被告人张某乙、任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何某甲、毛某某、张某丁、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组织领导520余人传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案件来源、抓捕经过、人口基本信息、银行流水、微信聊天记录、盘表等书证;2.证人张某己、张某丁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何某甲、毛某某、张某丁、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的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张某甲、李某某、张某乙、任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何某甲、毛某某、张某丁、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何某乙组织领导传销活动,且组织、领导的参与传销组织活动人员累计达120人以上,情节严重,其行为扰乱了市场秩序,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上述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赵某甲、刘某某、马某某、张某乙系主犯,被告人张某甲、李某某、任某某、宋某某、金某某、张某丙、何某甲、毛某某、张某丁、唐某某、于某某、白某某、杨某某、何某乙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瓦房店市人民法院

副检察长:  张玉娥
代理检察员:  李  娟

2019年3月2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杨某某、张某丁、何某乙、任某某、张某甲现羁押于大连市看守所;

2.被告人刘某某、马某某、白某某、何某甲、金某某、毛某某、宋某某、唐某某、于某某、张某丙、李某某、张某乙、现羁押于瓦房店市看守所。

3.移送卷宗13册、人口基本信息18份18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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