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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2人非法拘禁案)_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检公诉刑诉〔2016〕513号

被告人某某,男,1987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101221987********,汉族,大学文化,2009年1月至2015年12月在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2015年12月至案发在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工作。河南省中牟县人,户籍地:河南省中牟县******号,住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27日经阜阳市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次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霍某某,男,199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11995********,汉族,中专文化,2015年9月1日至案发在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从事辅警工作。安徽省临泉县人,住临泉县**乡**行政村**街**-**号。被告人霍某某因涉嫌非法拘禁罪,于2016年4月15日被本院决定刑事拘留,当日由临泉县公安局执行拘留,2016年4月2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涉嫌非法拘禁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6年6月27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6年6月28日、6月30日已告知二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期间,因需要补充证据,于2016年8月10日退回补充侦查,侦查部门经补充侦查 后于2016年9月8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依法延长审查起诉期限十五日两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9月23日23时许,临泉县公安局**派出所接到一起强奸案件报警,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等人接警后赶到现场,将涉嫌强奸的谢某甲带回派出所接受调查。因谢某甲的户籍年龄未满14周岁,**派出所并未作为案件进行处理。谢某甲的父亲谢某乙因担心谢某甲受到受害人家人的报复,就和赵某某商量将谢某甲暂时留在派出所,赵某某同意将谢某甲留在派出所。9月26日,谢某乙将谢某甲从**派出所接走,因发现谢某甲在**派出所受到殴打,谢某乙打电话向赵某某核实此事,二人在电话中发生吵骂。当晚23时许,赵某某未办理任何法律手续,带领协警霍某某驾驶警车,赶到谢某乙家。二人通过破门而入的方式强行进入谢某乙的家中,赵某某对谢某乙的妻子文某某进行殴打,后赵某某、霍某某强行将谢某乙戴上手铐带回派出所。到派出所后,赵某某对谢某乙进行殴打,致谢某乙受伤,后赵某某安排协警看管谢某乙。9月30日下午,谢某乙在家人的陪同下离开**派出所。

9月27日凌晨,因谢某乙被赵某某、霍某某带走,文某某随后赶到派出所,在派出所里要求放人,至凌晨5时许,赵某某和霍某某开着警车将文某某带至**乡**桥南天门,赵某某将文某某拽下警车,并对文某某进行殴打,后赵某某、霍某某返回派出所。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文某某、谢某甲、李某某、赵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害人谢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阜阳市人民检察院笔迹检验鉴定书;

6.勘查、辨认等笔录;

7.**派出所监控视频。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霍某某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非法拘禁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拘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霍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临泉县人民法院

代理检察员:马超

2016年10月2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泉县看守所,被告人霍某某现取保候审在家,住临泉县**乡**行政村**街**-**号。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换押证1份,光盘44张,材料3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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