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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3人假冒商标案)_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昌吉市院公刑诉〔2019〕300号

被告人曹春庆,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72431*******4716,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山东省**市**县,现住址乌鲁木齐市六道湾**路**巷**号独楼**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赵卫柱,男,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2270,汉族,小学文化程度,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现住址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被告人徐红,女,19**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3021*******2242,汉族,文盲,务工人员,户籍所在地河南省信阳市**县,现住址昌吉市**小区**号楼**单元**室,因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8年8月31日被昌吉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7日经本院批准,由该局执行逮捕。现在押。

本案由昌吉市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涉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于2019年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2019年2月22日至3月22日,2019年5月7日至6月7日);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三次(2019年2月8日至2月22日,2019年4月23日至5月7日,2019年7月8日至7月22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1月,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在徐某某(上网在逃)的安排下,利用徐某某租赁的昌吉市六工镇西五工村租赁房屋作为制假窝点开始制造假酒。被告人曹春庆多次使用自己车牌号为新A*****的厢式货车帮助徐某某运输制造假酒的散酒、空酒瓶、包装盒等材料,赵卫柱和徐红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将采购的散装白酒直接灌装到伊力小老窖、伊力大老窖、伊力柔雅系列、飞天茅台、五粮液等品牌酒瓶内,并封盖装箱,最后由徐某某将所生产的假酒销往乌鲁木齐市、昌吉市等疆内多地。被告人赵卫柱和徐红从徐某某处赚取劳动报酬30000余元。2018年8月31日,9月6日,昌吉市公安局从徐某某租赁的房屋及车牌号为新A*****的汽车内、现场查获大量成品白酒、散装白酒、空酒瓶、包装纸箱、商标、合格证、瓶盖、手提袋、底座、捆装机、区域滚章、灌装机等物品。经鉴定,扣押的成品白酒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总价值人民币278478元。

2016年至2018年8月,被告人曹春庆在夏某某的安排下,使用自己车牌号为新A8W543的厢式货车帮助夏某某在昌吉市二六工镇砖厂旁自住平房院内,运输制造假酒的原材料生产假冒五粮液、茅台、伊力特系列、海之蓝、梦之蓝、剑南春等品牌白酒。夏某某分别向郑某某、汝某某、王某某、赵某某销售上述假冒白酒金额共计402110元。2018年8月30日,昌吉市公安局民警在其生产窝点、仓库,现场查获上述假冒白酒及大量原料酒、生产假酒设备和包装材料。经鉴定,白酒价值人民币510507元。以上白酒经相关厂家鉴定,均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

案发后,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和辩解、鉴定意见、勘验、辨认、搜查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未经注册商标的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曹春庆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1191095元,赵卫柱、徐红假冒多种注册商标且非法经营数额达人民币278478元,情节特别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第二十三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追究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昌吉市人民法院

检  察  官:孙海泉

2019年7月22日

附:1、被告人曹春庆、赵卫柱、徐红现羁押于昌吉市公安局看守所。

    2、移送案件材料7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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