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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等3人妨害信用卡管理案)_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5 尘埃 评论0

磐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磐检一部刑诉〔2020〕495号

被告人赵某甲(曾用名赵某乙),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3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张某甲(曾用名张某乙),男,1999年****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23311999********,汉族,文化程度初中,住云南省楚雄彝族自治州禄丰县**镇**村委会****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被告人江某某,男,1999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5301291999********,汉族,文化程度中专,住云南省昆明市寻甸回族彝族自治县**镇**村**号。因本案于2019年12月17日被磐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20年1月21日经本院批准被依法逮捕。

本案由磐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涉嫌妨害信用卡管理罪,于2020年3月20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依照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已告知被告人依法享有的诉讼权利、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已依法讯问被告人,审阅了全部案件材料,核实了案件事实与证据。其间,退回补充侦查一次,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9年期间,被告人赵某甲以400元/套至800元/套不等的价格向张某甲、江某某等人收购银行卡盾套件(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50余套,再以800元/套至1000元/套不等的价格转卖给上家,从中赚取差价10000余元。

2019年期间,被告人张某甲以400元/套至500元/套不等的价格向李某某、戴某某(另案处理)等人收购银行卡盾套件(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16套,再以500元/套至650元/套不等的价格转卖给赵某甲或者黄某某(另案处理),从中赚取差价1750元。

2019年期间,被告人江某某以200元/套的价格向吴某某、丁某某收购银行卡盾套件(包括银行卡、U盾、电话卡等)6套,再以400元/套的价格转卖给赵某甲,从中赚取差价1200元。

2019年12月17日,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被抓获归案。涉案的3部苹果手机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案发后,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信息、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银行开户信息等;

2.证人证言:证人杨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等;

5.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光盘1张。

本院认为,告人赵某甲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巨大;被告人张某甲、江某某妨害信用卡管理,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其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信用卡管理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磐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朱志文

检察官助理:潘麒英

2020年6月2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甲、张某甲、江某某现羁押于磐安县看守所;

2.随案移送案卷材料5册、认罪认罚具结书3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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