乾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乾检一部刑诉〔2020〕117号
被告人赵某甲,男,1976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23041976********,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乾安县**,曾因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8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缓刑3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7月10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78********,汉族,文盲,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所**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7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合同诈骗罪,经本院批准,于2020年8月13日由乾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被告人潘某某,男,196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61********,汉族,小学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乾安县**镇**村,曾因犯合同诈骗罪,于2003年11月28日被乾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1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400元。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7月21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单某甲,男,198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7231984********,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吉林省松原市乾安县,农民,住乾安县**镇**村,因涉嫌诈骗,于2020年6月16日被乾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因涉嫌合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吉林省乾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9月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当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1、2016年4月24日,被告人赵某甲伙同朱某某(在逃)虚构种地事实,与乾安县**农业种植合作社赊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骗取价值人民币31900元的化肥,并低价销售套现,赃款被其二人分了。
2、2016年5月-6月期间,被告人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分别伙同朱某某(在逃),虚构种地事实,各自与乾安县**农业种植合作社签订化肥赊销合同书骗取化肥,其中王某某赊销价值人民币42000元的化肥,潘某某赊销价值人民币25170元的化肥,单某甲赊销价值人民币60900元化肥的化肥,王某某赊销的化肥低价卖予孙某某,潘某某、单某甲赊销的化肥被朱某某低价销售套现。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孙某某、李某甲、付某某、李某乙、赵某乙、李某丙、吕某某、杨某某、孟某某、刘某某、黄某某、吴某某、单某乙、张某甲证言;
3、被害人张某乙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的供述;
5、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伙同朱某某(在逃)分别骗取乾安县**农业种植合作社价值人民币31900元、42000元、25170元及60900元的化肥,数额较大,其四人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四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犯罪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单某甲、潘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从轻、减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乾安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博
检察官助理:赵宇航
2020年9月29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甲、王某某现羁押于乾安县看守所,被告人单某甲、潘某某现取保候审于住所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1册220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四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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