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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公开版)_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绥中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绥检公诉刑诉〔2020〕164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30714********0049,汉族,高中文化,经商,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伊春市,住伊春市***区**街**社区*组。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12月4日被临时羁押于四平市看守所;同年12月6日被绥中县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1月3日经本院批准由绥中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绥中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3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两次(自2020年4月1日至4月30日、5月25日至6月24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5年初,被告人赵某某被他人以“民间自愿互助理财” 系合法项目,可赚钱盈利为诱饵发展成为会员。遂在*****以缴纳49800元成为新会员,C1、A、B三岗至少13人合作推广,至发展层满27人翻盘晋升,27个发展层人员全部晋升为A岗(发展层…A…B…C1…C2…C3…出局)的模式,开始为该组织搭架新的A、 B、C1、C2、C3六层架构,直接或者间接发展会员。后其以C3级别于2017年8月,随该组织转移到辽宁省绥中县东戴河开发区,变更以“辽宁*******电子商务有限公司”的名义,继续引诱他人加入该组织,进行洗脑授课搭建层级。

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银行转账记录、说明等;2.证人证言:证人马某某、王某某、薛某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以提供服务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绥中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王冠一

检察官助理:黄嘉兴

(院印)

2020年7月10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葫芦岛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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