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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案)_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1 独角龙 评论0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检察院

起诉书

津蓟检三部刑诉〔2020〕30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6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4196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天津市宝坻区**街**村**排**号,住天津市宝坻区**小区**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9月19日被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6月1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蓟州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6月19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3年前后,经人介绍加入传销组织中绿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该传销组织以高额回报为诱饵,要求参加者投资2900元称一单,即可获得加入资格,并且加入人员最低发展两个人作为下线,被发展的人员再发展两人加入的顺序组成层级。该传销组织并按照传销人员发展的人数来确定这些人员的等级地位,分为业务员、组长、主任、科长、经理的五个级别。另传销人员每发展一个缴纳2900 元的下线人员可以获得返利525 元,发展一个缴纳43500 元的下线人员,可以获得返利5375 元。被告人赵某某加入该组织后,直接或间接发展了四十余人。被告人赵某某在该传销组织内级别为经理。

被告人赵某某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银行查询交易明细及清单、传销网络图、涉案人员数额统计表等书证;

2.证人边某某、王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崔某某、邹某某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组织、领导传销活动,扰乱了市场经济秩序,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蓟州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卢春雨

检察官助理:宋子浩

2020年7月14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家中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4册共548页;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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