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新检刑检刑诉〔2020〕9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4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4325241974********,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湖南省娄底市新化县,住**镇**安置区**栋**号。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8月26日被新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新化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罪,于2020年7月30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刘某甲(已判刑)加入名为“**”的传销组织,后因该组织被贵州省公安机关查获而暂停传销活动。不久,为谋取非法利益,刘某甲与“**”(待查)等人商量按照“**”的运作模式,共同创建“**品牌网”(简称**网,下同)网站从事非法传销活动。2015年3月25日,“**品牌网”正式上线运营,以高额回馈为诱饵,在互联网上宣传其网站基本运营模式,向他人宣讲会员资金制度,要求被发展人员或对接商家缴纳5000元、10000、20000元不等的个人入会费或30000元的商家对接费,取得加入和发展其他会员加入的资格,并设立加入返本和奖励机制,吸引会员发展下线以获得市场推荐奖、市场财富奖、市场业绩奖、市场管理奖,诱使被发展人员发展其他人员加入,以下线的发展会员业绩为依据计算和给付报酬,同时网站以虚拟的电子货币统计、支付奖金和入会费,通过后台数据库对会员和对接商家进行管理,由刘某甲负责。
2015年3月份和5月份,肖某某、高某某(均已判刑)先后加入了**品牌网,肖某某负责市场推广及新化市场,高某某负责市场管理及浙江、福建市场。此后,刘某甲、肖某某、高某某多次到新化市场等地宣传、培训,以吸纳会员。肖某某在新化直接发展了杨某甲、刘某乙,间接发展了被告人赵某某和曾某某(已判刑)及袁某甲、谭某某、袁某乙等会员。高某某直接发展了孙某某(另案处理),通过孙某某间接发展了林某某、杨某乙、张某某、万某某等会员
曾某某、肖某某及被告人赵某某等人经常聚集新老会员在新化县“**”茶馆和“**茶楼”等场所,宣扬“**品牌网”的前景规划、探讨交流心得,逐渐形成了“**品牌网”在新化市场较为稳定的管理层。赵某某本人直接发展袁某甲、李某某、周某某等人加入了**品牌网,间接发展的人数更多,获取非法经济利益。
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对“**品牌网”的后台数据库进行鉴定,自2015年3月25日至2017年1月19日期间,整个品牌网注册会员共计13.8891万个,通过使用嵌套查询去重的方法,得到会员账号5.5961万个;购买消费券总数27.6686亿元;成功提现记录17.8795万条,成功提现会员账户2.941万个,成功提现总额为3.095351亿元;商家成功提现记录4516个,商家成功提现帐户396个,商家成功提现总额为6087.28万元。
其中赵某某注册的会员账号zyx999累计分红24.99万元,安置下线层数35层,安置下线人数1609人次,推荐下线层数12层,推荐下线人数1606人次;其注册的会员账号zyx899累计分红348200元,安置下线层数32层,安置下线人数1535人次,推荐下线层数11层,推荐下线人数1530人次;其注册的会员账号zyx699累计分红40000元,置下线层数0层,安置下线人数0人次,推荐下线层数0层,推荐下线人数0人次。
综上所述,赵某某在传销活动中负责宣传、后勤工作,积极宣传、发展下线会员,其对传销活动的扩大起关键作用。
2019年8月26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到新化县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户籍证明、到案经过说明、同案人判决书等;2.证人袁某甲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人的供述与辩解;4.电子数据;**商品消费网的个人信息、 帐号信息、上下级关系的部分截图等;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共同组织、领导以提供电子商务服务的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的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和返利依据,引诱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认罪认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从宽处理。被告人赵某某在共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赵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还应分别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建议对其判处3年以上3年4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60万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新化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志凌
2020年8月25日
附件:
1.被告人现取保候审在其处所(联系方式1837383****);
2.案卷材料和证据叁册、检察卷壹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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