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长双检一部刑诉〔2020〕171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2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220***1972********,汉族,初中文化,户籍地为吉林省辽源市南康派出所,住长春市**区**路**号居民楼**室。因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19年3月10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4月15日被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取保候审,我院于2020年4月15日决定对其取保候审。
本案由长春市公安局双阳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于2020年4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并告知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可能引起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5月6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6月6日补查重报我院审查起诉。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8年8月份,被告人赵某某经王某某介绍,通过扫码加入张某某(另案)经营的吉林省粒白生物科技公司(以下简称粒白公司)成为会员进行传销活动,通过微信群等方式宣传粒白公司的经销模式及产品,快速发展下线,成为粒白公司的合伙人,积极宣传粒白公司奖励机制,鼓励、引诱更多人员加入粒白公司成为会员,为壮大其所在传销组织规模发挥关键作用。经对粒白公司传销网络数据库、财会鉴定:赵某某所处层级为16层,下线层数为29层,下线会员数为930人,会员奖励提现总金额为77900元;赵某某账户收到粒白公司转账(李某某、宋某某账户)293113元。案发后,被告人赵某某被抓获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
2.证人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4.鉴定意见;
5.勘验检查电子数据笔录。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一之规定,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组织领导传销活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组织、领导传销活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同时被告人赵某某系从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长春市双阳区人民法院
检察官:李敏
2020年6月22日
附件:1.被告人赵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原居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6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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