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和检刑诉刑诉〔2019〕802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9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2301821994********,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职业。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街**委**组,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栋**单元**室。因涉嫌组织卖淫罪,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月4日被和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组织卖淫罪,于2019年12月11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次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6年10月份以来,为谋取不法利益,彭某甲先后纠集周某甲、孙某甲、陈某甲、彭某甲、蒋某甲(上述人员均已判决)、赵某某等人在和县历阳镇多个地点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为树立团伙强势地位、排挤竞争对手,该团伙采取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的方式先后实施聚众斗殴犯罪2起,寻衅滋事违法行为1起。
2016年年底,彭某甲、孙某甲、周某甲和丁某甲等人在和城凤马山庄****组织小姐卖淫。2017年3、4月,丁某甲与彭某甲、孙某甲等人因利益分成发生矛盾,彭某甲等人通过恐吓的方式逼走丁某甲。丁某甲退出后,被告人赵某某开始参与组织犯罪,帮助周某甲、彭某甲和孙某甲联系卖淫女,并且参与店内的记账收钱。因无心经营,此后,周某甲、孙某甲相继离开犯罪团伙。2017年5月,彭某甲、赵某某将卖淫场所搬至*****。2017年10月份以后,彭某甲将组织卖淫窝点先后搬至****、水上公园*****,由彭某甲与赵某某共同经营,非法所得由彭某甲和卖淫女按3:7比例分成。彭某甲、赵某某二人招募卖淫女后,通过微信、电话等方式联系嫖客。期间,彭某甲在店内协助招揽嫖客,接送卖淫女,收取嫖资,并长期在店内协助经营。蒋某甲协助接送卖淫女。彭某甲、蒋某甲接送小姐按每趟20元收取好处费,后期,彭某甲在店内每日固定收取一至二名小姐的非法所得分成。在组织卖淫过程中,彭某甲、赵某某规定了卖淫女上下班时间、严禁卖淫女私自联系嫖客卖淫等,后建立“神经病公司”的微信群,进一步对卖淫女、彭某甲、蒋某甲等人进行管理、控制。这期间,卖淫女有孙某乙(艺名:“香香”)、锁某某(艺:“玲玲”)、汪某甲(艺名:“萍萍”)、汪某乙(艺名:“雅晴”)、王某甲(艺名:“圆圆”)、詹某某(艺名:“倩倩”)、冷某某(艺名:“琴儿”)、刘某某(艺名:“小五”)、汪某丙(艺名:“小爱”)、张某甲(艺名:“可可”)、曾某某(艺名:“欢欢”)、李某某(艺名:“李姐”)、崔某某(艺名:“露露”)等人。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到案经过、户籍信息、转账记录等书证;
2.证人证言:证人冷某某、曾某某、张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及同案犯彭某甲等人的供述与辩解;
4.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及照片。
本院认为,以彭某甲为首,彭某甲、周某甲、孙某甲、蒋某甲、卜某某、赵某某等人参加的犯罪团伙,重要成员基本固定,组织成员经常纠集在一起,以暴力、威胁、滋扰等手段,多次实施组织卖淫、协助组织卖淫、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等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百姓,严重扰乱经济、生活秩序,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系恶势力犯罪集团,赵某某系组织成员。
在集团犯罪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组织他人卖淫,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应当以组织卖淫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其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处罚。案发后,其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系自首,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5至6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 许祥刚
2019年12月27日
附:
1.被告人现在羁押于马鞍山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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