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洪检一部刑诉〔2020〕342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12251985********,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出生地安徽省阜南市,住安徽省阜南市阜南县**乡**村**号。因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5月29日被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3日经本院批准逮捕,次日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执行。
本案由武汉市公安局洪山区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绑架罪,于2020年8月25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8月2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告知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20年5月,被告人赵某某通过QQ先后结识李某某、杨某甲(均另案处理),后二人在杨某甲的授意下,预谋通过实施绑架勒索财物。2020年5月16日,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前往贵州与杨某甲见面,商量绑架目标,欲于当晚踩点,后因杨某甲失去联系,未果后返回武汉。随后,李某某继续通过网络寻找实施绑架的同伙,并再次在网上与杨某甲取得联系,杨某甲邀约李某某、赵某某再次到贵州实施绑架,并承诺支付二人各1000元的路费,李某某、赵某某同意并为实施绑架网购电警棍1根。2020年5月28日,民警在武汉市洪山区八一花园将准备出发前往贵州的被告人赵某某、李某某二人抓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涉案物品照片;2.抓获、破案经过及办案说明,扣押决定书、笔录及扣押物品照片,身份证明材料,QQ聊天记录、监控视频截图、快递单照片等相关书证;3.证人杨某乙、李某某、杨某甲的证言;4.辨认笔录及照片;5.电子数据勘验检测报告;6.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情节较轻,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犯罪嫌疑人赵某某为了犯罪,准备工具,制造条件,是犯罪预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依法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湖北省武汉市洪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张丽蕊
检察官助理 陈智广
2020年9月16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武汉市洪山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光盘2张,U盘1个。
3.证人(鉴定人)名单1份。
4.《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5.《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1份。
6.《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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