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烟牟检公刑诉〔2018〕13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58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706231958********,汉族,大学文化,中共党员,2002年3月至2002年10月任烟台市*****副处长;2002年10月至2005年12月任烟台市*****处长;2004年4月至2015年10月任山东****集团(母公司: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2004年12月至2017年7月任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法人。户籍所在地及现住址:烟台市莱山区**路**号**号楼**号。2017年6月8日因涉嫌贪污罪、行贿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同年6月30日因涉嫌贪污、行贿经本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7日因涉嫌贪污罪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决定被烟台市公安局牟平分局逮捕,同年9月15日经烟台市人民检察院批准延长羁押期限一个月(自2017年9月18日至2017年10月17日),同年10月17日因发现另有重要罪行重新计算侦查羁押期限。
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贪污罪、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一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于2017年12月15日移送审查起诉。本院于2017年12月15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于2018年1月30日、4月13日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同年5月11日重新移送审查起诉。期间,于2018年1月15日、4月1日、6月11日延长审查起诉三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1) 职务侵占罪
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与山东****工程有限公司、烟台市*******职工持股会及烟台市***局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烟台市*******职工持股会将其持有的山东****工程有限公司62.5%的股权以22273696.27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人赵某某,约定2014年7月15日前支付8909478.51元。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的职务便利,于2014年11月6日和2015年1月9日,两次将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450万元和4409478.51元,共计8909478.51元据为己有,支付给烟台市*******职工持股会,用作个人股权转让金,将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股权非法占为己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股权转让协议、银行转账明细等书证;有证人孙某某、王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二)挪用资金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处长、山东****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伙同吕某某(另案处理),利用职务之便,于2004年12月7日、12月8日、2010年12月10日,三次擅自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6050万元,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具体事实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处长期间,于2004年12月7日、12月8日,在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成立时,伙同时任烟台市*****财务负责人吕某某两次挪用本单位资金共计人民币105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后于2004年12月16日归还。
2.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山东****集团董事长兼总经理期间,于2010年12月10日,在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增资扩股时,伙同吕某某挪用本单位资金人民币5000万元,用于个人注册资本验资证明,后于2010年12月10日归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破案经过、户籍证明、山东****工程有限公司工商登记、**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书证;有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有证人江某某、刘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三)贪污罪
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处长期间,在烟台市*****(事业单位)改制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伙同时任烟台市*****财务负责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之便,采取隐瞒债权、隐匿资产等手段,隐匿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25867724.96元,转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具体事实如下:
1.2003年6月25日,山东省****总公司烟台公司与烟台*********管委签订土地面积为276.4亩,总额1382万元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约定使用烟台市**********在**工业园的道路工程款抵顶土地款。2002年1月至2008年5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烟台市*****处长期间,在烟台市*****改制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的过程中,伙同原烟台市*****财务负责人吕某某,利用职务便利,隐瞒烟台市**********2002年及2003年在**工业园工程款及上述土地,并隐匿山东省****总公司烟台公司于2003年为上述土地支付的土地款352.02万元,后又用隐瞒的烟台市**********在**工业园的工程款6765934.97元抵顶上述土地出让金,隐匿国有资产共计人民币10286134.97元。在烟台市*****改制完成后,分别于2007年2月、2008年5月将上述土地转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2.2002年1月至2003年上半年,烟台市**********承揽烟台**工业园道路工程,**工业园应付工程款6215462.43元,截至2004年1月已付款185000元,余款6030462.43元,陆续由**工业园支付至2009年12月,均由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收取。在烟台市*****改制为山东****工程有限公司过程中,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吕某某隐瞒上述债权,在烟台市*****改制完成后,将上述债权转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3.被告人赵某某于2004年4月份,伙同吕某某采取虚设费用的手段,将烟台市*****2003年4月1日至2004年2月29日期间的正常审计利润11441614.57元,压低至1890487.01元进行改制,致使9551127.56元国有资产被隐匿,在烟台市*****改制完成后,将上述资产转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有股份的改制后的山东****工程有限公司所有。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有户籍证明、破案经过、烟台市*****改制方案、**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出具的记账凭证等书证;有同案犯吕某某的供述;有证人马某某、江某某等的证言及被告人供述。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之便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巨大,挪用本单位资金归个人使用进行营利活动数额巨大,在国家出资企业改制过程中隐匿国有资产转为本人持有股份的改制后企业所有,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八十二条、第三百八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挪用资金罪、贪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犯数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孔志伟
2018年6月19日
附:
1.被告人现羁押于牟平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11册,电子卷宗1份。
3.证人名单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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