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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职务侵占、盗窃案)_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19 尘埃 评论0

山东省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临兰检一部刑诉〔2020〕218号

被告人赵某某(曾用名赵某),男,199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3713021998********,汉族,初中文化,山东省临沂市人,务工,住临沂市兰山区**镇**号。2019年8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19日被逮捕。

本案由临沂市公安局兰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盗窃罪于2019年10月10日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0月11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辩护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卷材料。其间,本院于2019年11月25日、2020年2月9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二次,侦查机关分别于2019年12月25日、2020年3月3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11月10日、2020年1月2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二次。

经依法审查查明:

(一)职务侵占罪

2019年5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任职**有限责任公司会计期间,利用负责统计厂里货物进出和开具出库单的职务便利,以同学张某采购板材的名义,先后四次将**有限责任公司1.7mm板材共计10670张私下出售给陈某某,货款自肥。经鉴定,板材价值共计154715元。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5月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木业1.7mm板材2096张出售给陈某某,价值30392元。

2、2019年6月9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木业1.7mm板材4379张出售给陈某某,价值63495.5元。

3、2019年7月15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木业1.7mm板材1400张出售给陈某某,价值20300元。

4、2019年7月18日,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便利,私自将**木业1.7mm板材2795张出售给陈某某,价值40527.5元。

(二)盗窃罪

2019年7月至8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在临沂市兰山区**镇**村,趁**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先后五次窃取**木业的板材后变卖,价值共计203735.5元。赃款自肥。案发后,被告人家属已赔偿被害人损失。具体分述如下:

1、2019年7月30日,被告人赵某某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木业1.7mm板材共计3299张,后变卖给陈某某,价值47835.5元。

2、2019年8月4日,被告人赵某某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木业1.7mm板材1195张和2.5mm板材1477张,后变卖给陈某某,价值43913.5元。

3、2019年8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木业2.8mm板材2250张,后变卖给高某某,价值34875元。

4、2019年8月12日,被告人赵某某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木业2.8mm板材2250张,后变卖给高某某,价值33775元。

5、2019年8月13日,被告人赵某某趁**木业有限责任公司停工无人看守之机,窃取**木业1.7mm板材1905张和2.5mm板材873张,后变卖给陈某某,价值43336.5元。

认定上述事实证据如下:

鉴定意见;书证;证人李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史某某的陈述;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犯数罪,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临沂市兰山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周理明

2020年3月31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临沂市看守所。

2.侦查卷宗四册。 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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