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海检一部刑诉〔2019〕85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101051983********,汉族,本科文化程度,案发前系**有限公司销售员,户籍所在地北京市朝阳区**里**楼**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8月27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刑事拘留,于2019年9月30日经本院批准,于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逮捕。
值班律师吴文国,北京市法立律师事务所。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海淀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1月2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同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同日已告知被害单位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复杂,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自2019年12月28日至30日)。被告人赵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10月至2018年4月间,被告人赵某某利用其担任被害单位**有限公司(住所为本市海淀区**路**号**楼**室)销售员的职务便利,以虚构购货单位的方式骗取被害单位购买价格共计人民币110400元的惠普牌硒鼓,后将硒鼓低价出售他人并将货款占为己有。现涉案钱款尚未退赔。
经被害单位报案,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8月26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营业执照、银行账户交易明细等; 2.证人证言:张某某、于某某证言;3.被告人赵某某供述和辩解;4.其他证据材料:到案经过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本院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段 冉
代理检察员:毛 震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2.侦查卷宗五册;
3.换押证一份;
4.《适用简易程序建议书》一份;
5.《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6.《量刑建议书》一份;
7.值班律师吴文国,联系方式:18515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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