起 诉 书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202221990********,汉族,群众,农民,初中文化,天津市武清区人,住武清区**镇**村**区**排**号。因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19年1月28日被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取保候审,于2020年1月6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武清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职务侵占罪,于2020年1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1月3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被告人赵某某于2018年12月期间,在天津市武清区王庆坨镇二街村天津市**自行车制造有限公司,利用其作为该公司员工并负责公司设备采购、提货等便利,采取私开提货单等方法,将自**自行车厂购进的2500套自行车车架私自销售给他人。经天津市武清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上述自行车车架鉴定价值合计63000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后被抓获,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吴某某陈述;
2.证人李某某、宋某某等人证言;
3.微信转账记录、银行交易流水等书证;
4.被告人赵某某供述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作为公司的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本单位的财物非法占为己有,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职务侵占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已经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有期徒刑六个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天津市武清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成
2020年1月15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在居住地候审;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共158页;
3.随卷移送: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取保材料1份,补充材料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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