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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聚众斗殴案)(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洛龙检二部刑诉〔2020〕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98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03271998********,汉族,初中毕业,无业,河南省洛阳市人,住洛龙区*******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1月23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19年12月27日经本院批准,于当日被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逮捕。

本案由洛阳市公安局古城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2月2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2月2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本院于2020年3月2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次,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26日补充侦查完毕移送起诉。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05月04日晚22时许,杨某某(已判刑)和李某乙(另案处理)分别在朋友的邀请下到洛阳市洛龙区政和路“***大盘鸡糊涂面”饭店吃饭喝酒。期间,杨某某、李某乙因琐事发生矛盾,双方约架, 并各自纠集十余人在洛龙区“***”饭店门口聚集。被告人赵某某接杨某某电话后,纠集李某丙、李某丁骑摩托车赶到“***”饭店门口,后杨某某、李某乙双方又约至洛阳新区体育场进行打斗,至使李某乙一方的刘某某、麦某某等人不同程度受伤。经鉴定,刘某某的损伤程度属于轻伤一级。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2.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3.同案人杨某某、麦某某、李某丙、李某丁等人的供述;4.伤情鉴定书;5.辨认笔录;6.户籍证明、到案经过、前科证明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积极参加聚众斗殴,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认罪认罚,建议判处被告人赵某某一年二年月以下有期徒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河南省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检察员:张海燕 孙红霞

2020年5月1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被羁押于洛阳市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五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起诉书一式八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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