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检刑检刑诉〔2020〕4220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8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402221988********,汉族,初中文化程度,装修工人,户籍所在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镇**村**组**号。因涉嫌聚众斗殴罪,2019年11月2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在逃),2020年5月26日由南昌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江西省南昌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聚众斗殴罪,于2020年7月2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听取了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6月6日22时许,在南昌县象湖新城宝乐迪KTV二楼,被告人赵某某与张某甲、伍某某、张某乙、刘某某、全某某、章某某(均已判决)等人,因与万某某、姚某某、蒋某某、赵某某(均已判决)等多人酒后口角纠纷而引发斗殴,打斗中赵某某一方的张某甲被姚某某用匕首刺伤左侧腰部,被害人章某某被姚某某用匕首刺伤腹部。经南昌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章某某损伤程度构成重伤二级,张某甲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
2017年7月11日,姚某某与章某某、张某甲等人达成调解,赔偿章某某、张某甲等人,被害人章某某、张某甲对姚某某表示谅解。
2020年5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主动至安徽省芜湖市公安局投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归案经过、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张某乙、张某甲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等笔录;
5.伤情鉴定等鉴定意见;
6.现场监控视频等视听资料。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伙同他人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致一人轻伤、一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建太
2020年8月3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陆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4.《量刑建议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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