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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聚众斗殴案)_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尘埃 评论0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台检刑检二部刑诉〔2019〕23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8年**月**日生,公民身份号码2103211968********,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辽宁省鞍山市台安县,住台安县**镇**村**组。2016年3月31日因滥用职权罪被鞍山市铁西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2016年4月18日刑满释放。因故意伤害嫌疑,于2019年2月21日被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3月8日被台安县公安局逮捕。

本案由台安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4月28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2019年4月30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5月28日第一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6月26日补查重报;本院于2019年8月7日第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公安机关于2019年9月5日补查重报。本院分别于2019年7月27日、2019年10月5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3年5月24日下午,被告人赵某某在台安县**镇**村因拉砂石料一事与尹某某(另案处理)及其司机王某某发生厮打,后被他人拉开。当日19时许,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乘车来到台安县**镇**村**组尹某某家门前,持携带的片刀、镐把等凶器与尹某某等多人发生殴斗。在此过程中,赵某某将尹某某左手打伤,致其左手第二掌骨骨折。经鉴定,尹某某左手掌骨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2019年2月20日,被告人赵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案件来源、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台安县恩良医院病历、案发现场图、出所登记表、羁押证明、情况说明;

2.证人刘某某、刘某甲、孙某某、尹某甲、许某某、赵某甲、尹某乙、苏某某、尹某丙、王某某、朱某某、尹某丁、张某某、张某甲、师某某的证言;

3.被害人尹某某的陈述;

4.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5.辨认笔录;

6.鉴定意见:台安县公安局刑事技术鉴定书、鞍山双山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书。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纠集多人持械聚众斗殴,打伤他人,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辽宁省台安县人民检察院

检 察 员:孔玉红

2019年10月1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台安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肆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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