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安宁地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凉安检诉刑诉〔2019〕1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1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134017********,汉族,小学,户籍所在地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住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西昌市**乡**道。199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1996年4月25日脱逃,2019年3月27日被四川省凉山监狱收监,现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本案由四川省凉山监狱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脱逃罪,于2019年5月24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5月2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19年6月19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19年7月18日补查重报。
经依法审查查明:
被告人赵某某于1992年1月25日因盗窃罪被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刑期自1991年10月17日起至2004年10月16日止,1992年2月14日交付四川省凉山监狱服刑。服刑期间,因逃避改造产生脱逃念头,于1996年4月25日17时许利用单独外出之机脱逃,到广东省深圳市打工为生。在逃时间22年11个月零2天。2018年11月11日被告人赵某某从深圳回西昌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19年3月27日将其收监。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公安机关指纹鉴定意见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脱逃罪追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在服刑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数罪并罚;该犯脱逃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系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昌市人民法院
检察员:骆颖
叶秀
2019年7月18日
附:
1.被告人现押于四川省荞窝监狱。
2.案卷材料二册。_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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