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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虚假诉讼案)_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4 独角龙 评论0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南市西检刑诉〔2019〕12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3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501221983********,壮族,初中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南宁市武鸣区**镇**路**号,住南宁市西乡塘区**号。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8月23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6日经本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执行逮捕。

本案由南宁市公安局高新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19年1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1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已告知被告人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其间,因案情重大、复杂于2019年12月6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一次(2019年12月7日至2019年12月21日)。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底至2017年7月,田某某向被告人赵某某高利借款后又无力偿还。被告人赵某某了解到田某某名下有一套全款结清的房屋(南宁市西乡塘区科德西路**号**单元**号房),且该房屋存在纠纷无法过户,便产生通过与田某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制造田某某违约,然后向法院起诉,让法院帮其追债的念头。2017年12月8日、2018年1月2日,被告人赵某某分别向田某某转账人民币7千元、4.3万元,并特别备注为购房款,以此形成虚假的购房款银行流水。2018年2月上旬,被告人赵某某向田某某施压,逼迫对方与其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房屋价格人民币100万元,赵某某先向田某某支付定金人民币20万元,若合同无法按期履行(即2018年1月15日前房产交易登记完毕),田某某将按定金的双倍支付违约金,双方将该合同签订时间倒签为2017年11月23日。后被告人赵某某继续要求田某某配合其制作虚假的购房定金《收据》,时间也倒签在2018年1月15日之前。2018年4月27日,被告人赵某某将前述虚假诉讼材料以房屋买卖纠纷,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018年6月22日,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调解书》,同日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2018年8月,被告人赵某某以田某某拒不履行支付违约金为由向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2019年年初,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将执行回的人民币414936元交付被告人赵某某。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受案登记表、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银行流水、房屋租赁合同、收条、商品房买卖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登记备案证明、房屋买卖合同、房屋买卖补充协议书、收据、民事起诉状、民事一审案件立案审查信息表、调解申请书、西乡塘区法院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西乡塘区法院证明书、强制执行申请书、执行案件立案通知书、电汇凭证、资金往来结算票据;

2.证人证言:证人田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

4.辨认笔录:搜查笔录、人员辨认笔录。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员:  李海曼

2019年12月20日  

附: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

2. 刑事侦查卷壹册、光盘肆张随文移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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