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泗检一部刑诉〔2020〕748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4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3213231984********,汉族,本科文化,江苏**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工程部经理,住泗阳县**镇**小区**号楼**单元**室。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0月28日被泗阳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20年12月7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次日由该局执行取保候审。
本案由泗阳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虚假诉讼罪,于2020年12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赵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以及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赵某某,听取了其辩护人江苏金邦律师事务所张报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年底,刘某甲出资购买一辆车牌照为苏N2****哈佛H6SUV,因刘某甲系失信人员,无法从银行做车贷,便以其朋友被告人赵某某名义向银行做贷款购买该车,车辆购买后一直由刘某甲使用并还贷。刘某甲在还了几个月按揭后,因无力继续偿还按揭,提出将车辆给被告人赵某某,由被告人赵某某继续代还车贷,后因被告人赵某某妻子陈某某未同意,被告人赵某某将车子还给刘某甲,约定等刘某甲有钱了再将被告人赵某某代还的车贷还给被告人赵某某。
2019年3月6日,泗阳县人民法院作出民事判决,判令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江苏**粉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共同归还丁某某借款300000元及利息。2019年4月23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受理丁某某申请执行刘某乙、刘某甲、刘某丙、江苏**粉业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于2019年5月4日向刘某甲送达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刘某甲于2019年7月11日向泗阳县人民法院申报财产时未申报该苏N2****哈佛H6SUV车辆。2019年7月11日,泗阳县人民法院将该车辆查封、扣押,并以未在法定期限内申报其名下财产为由对刘某甲拘留十五日。后于2019年7月25日以拒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为由对刘某甲拘留十五日。2019年7月24日,被告人赵某某以查封、扣押的苏N2****哈佛H6SUV系其所有为由向泗阳县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异议申请。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10日裁定中止对苏N2****哈佛H6SUV的执行。丁某某提出执行异议之诉,后泗阳县人民法院开庭审理,被告人赵某某开庭时仍称车辆系其所有。泗阳县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13日判决认定苏N2****哈佛H6SUV系刘某甲购买,准许执行该车辆。经鉴定,涉案车辆财产申报日的价格为84000元,截止申报日,该车辆仍有55416.73元车贷未还。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泗阳县公安局出具的发破案经过及归案情况说明、调取的信用卡还款明细、民事执行卷宗材料、涉案人员户籍信息等书证;
2.证人刘某甲、陈某某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4.泗阳县价格认定中心出具的价格认定结论书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并在庭审中作虚假陈述,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虚假诉讼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案发后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其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十五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刘光耀
2020年12月23日
附件:
1.被告人赵某某(联系电话1529833****)现被取保候审于居住地。
2.案卷材料和证据2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1份。
4.量刑建议书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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