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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行贿、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案)(公开版)_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独角龙 评论0

云南省曲靖沾益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沾检二部刑诉〔2019〕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大专文化,原******华街道***社区党总支副书记、社区主任,户籍所在地云南省****区,住**********室。未受过刑事处罚。因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7月19日被****区监察委员会取留置措施。2019年9月6日经曲靖沾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2019年9月11日经曲靖沾益区人民检察院决定逮捕并于同日由**市公安局**分局执行。

辩护人李永飞,云南知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市**区监察委员会调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行贿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于2019年9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9月6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1.被告人赵某某在担任**市**区**街道***社区党总支副书记、社区主任期间,为得到原**市**区**街道党工委书记孙某某在工作上的关照,于2015年春节前一天晚上,在**市**区****小区孙某某租住房屋内送给孙某某人民币10万元。

2.被告人赵某某利用担任原**市**县**镇***社区***居民小组组长的职务便利,收受金某甲人民币45万元、收受金某乙人民币12万元、收受邓某某人民币1万元。

综上,被告人赵某某行贿数额10万元,受贿数额58万元。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为他人谋取利益,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具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规定之情节,系坦白、应数罪并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 致

云南省****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吕晶

2019年10月11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市**区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5册,光碟6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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