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砀检刑诉〔2017〕329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1年**月**日出生,身份证号码3422211971********,汉族,高中文化,案发前系宿州市人大代表、砀山县**公司实际经营人,安徽省砀山县人,住砀山县**楼**村**庄**号。
本案由本院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行贿罪,于2017年11月7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4年9月份,被告人赵某某在任砀山县**公司实际经营人期间,因砀山县公安局对该公司涉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的案件进行查处,被告人赵某某找到办案人陈某某(已判决),在陈某某家中送给陈某某人民币10万元,并让陈某某对其公司予以关照。陈某某收钱后,将该案件搁置未予处理。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7年2月27日经本院通知到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砀山县公安局出具的户籍证明、归案经过等书证;
2.证人陈某某、王某某等人的证言;
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财物,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张保堂
检察员:秦 瑨
2017年11月20日
附:
1.案卷材料和证据壹册。
2.证人名单壹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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