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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寻衅滋事案)_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华检一部刑诉〔2020〕103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性,197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5324251979********,汉族,文盲或半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住云南省玉溪市华宁县**街道**村**号。1993年11月11日因犯盗窃罪被云南省玉溪地区行政公署公安处决定收容教养一年,1994年12月23日释放回家;1995年8月21日因犯抢劫罪被华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0年8月9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罚款人民币50元;2004年11月29日因寻衅滋事被华宁县公安局宁州派出所给予警告处罚;2011年11月29日因不履行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被华宁县人民法院拘留15日。因本案,于2019年10月26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1月28日被华宁县公安局执行逮捕。

辩护律师:邓伟,云南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本案由云南省华宁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寻衅滋事罪,于2020年1月22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本院于2020年3月6日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3日补查重报。

本院于2020年2月23日延长审查起诉期限15日。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3年10月份的一天,陈某某在华宁县**街道**停车场同被告人赵某某购买了一辆车牌号为云******东风牌的小货车,双方约定购车价42600元,陈某某当天支付了几百元定金后将车开回家。次日由于家人反对,陈某某无力单独支付购车款,陈某某便打电话给赵某某说将车退还,并愿意赔偿2000元的违约金,遭到赵某某的拒绝。被告人赵某某提出要么将车辆买走,要么支付10600元的“挂红费”。10日后,陈某某将小货车开到华宁县城文化馆门前退回给赵某某,双方就“挂红费”进行协商,赵某某拒不让步后,陈某某因惧怕被赵某某殴打,被迫向赵某某支付10600元的“挂红费”后才得以离开。

(2)2016年5月26日,柯某某经孙某某介绍以华宁县宁馨园二区廉租房作抵押向赵某某借款2.5万元,年利率300%,扣除当月利息5000元后,柯某某实际到手的借款金额20000元。为了向柯某某催要借款,2016年5月份至2017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赵某某采取打电话辱骂、言语威胁、殴打和拦截、恐吓的方式向柯某某及其家人催债,严重影响了柯某某及其家人正常的工作、生活秩序,情节恶劣。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2.书证;3.证人证言;4.被害人陈述;5.被告人供述与辩解;6.现场辨认笔录;7.视听资料。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采取辱骂、殴打、拦截、恐吓他人的方式催要债务,情节恶劣;强拿硬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

检察官:张淑芝

检察官助理:曾志雄

2020年4月30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于华宁县看守所;

2.案卷材料和证据7册,光盘10张;

3.随案移送清单、量刑建议书各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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