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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董某某伪证案)_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2021-09-22 尘埃 评论0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鄂检二部刑诉〔2020〕9号 

被告人赵某某,女,1970年****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70********,汉族,初中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号,无前科。因涉嫌诈骗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3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有诈骗罪,经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9年12月31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执行逮捕。经本院审查,于2020年1月15日决定对其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

被告人董某某,男,1969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152127196********,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呼伦贝尔市鄂伦春自治旗**镇,住鄂伦春自治旗**镇**村**屯**号,无前科。因涉嫌伪证罪,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决定,于2019年12月20日被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被告人董某某涉嫌伪证罪,于2020年1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1月8日已分别告知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二被告人,听取了二被告人及其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二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1、2018年6月,被告人赵某某受其丈夫侯某某(已起诉)指使,明知2018年自家播种农作物面积及种类的情况下,故意隐瞒事实,向鄂伦春自治旗宜里镇岭南村委会上报种植大豆430亩,并签署保证书。经鄂伦春自治旗公安局大杨树分局刑警中队技术人员对岭南村土地台账中侯某某名下的504.7亩耕地进行现场勘查,确认侯某某在2018年实际耕种大豆64.3亩,被告人赵某某虚报大豆种植亩数365.7亩,与被告人侯某某共同骗取国家惠农补贴资金73,348.45元。2019年12月10日,被告人赵某某向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退赃73,349.00元。 

2、公安机关在侦办被告人侯某某、赵某某涉嫌诈骗一案过程中,被告人董某某听从被告人侯某某(已起诉)指使,编造2018年春天,侯某某名下的504.7亩耕地全部播种大豆,后因大豆受冻灾而毁种的小麦,并向公安机关提供虚假证言,帮助隐匿被告人侯某某骗取当年种植大豆补贴的犯罪事实,干扰公安机关办案。

上述二被告人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悔罪、认罚。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2、证人证言;3、被告人供述与辩解;4、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在明知2018年春天自家耕地大部分种植小麦的情况下,受被告人侯某某的指使,虚报种植大豆面积365.7亩,骗取国家大豆补贴款73,348.45元,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某与侯某某系夫妻关系,受被告人侯某某指使被动参与到共同犯罪中,在共同犯罪中起帮助和辅助作用,系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被告人董某某在2018年春天明知其受雇帮助侯某某家的大部分耕地种植小麦的情况下,受被告人侯某某的指使,向公安机关作假证,干扰公安机关办案,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五条之规定,应当以伪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认罪、认罚,分别在值班律师的见证下,向本院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系坦白,均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对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建议与同案被告人侯某某涉嫌诈骗、非法占用农用地、侯本渠涉嫌伪证案件合并审理。

此致

鄂伦春自治旗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文阳

2020年2月6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董某某均已被取保候审,现住址均同上。赵某某联系电话:1510498****;董某某联系电话:1550457****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一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二份。

4.《量刑建议书》二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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