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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认罪认罚案件适用)(自然人犯罪案件)(公开版)_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3 尘埃 评论0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路**施工工地,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与才某某共同承包拆卸塔吊工程为由,打电话将才某某约至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豫宁商务宾馆,骗取被害人才某某现金21000元,赃款用于其母亲治病。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万科”工地,以与鄂某某共同承包塔吊工程为由,先后于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19日分四次骗取被害人鄂某某人民币925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塔吊拆除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豫宁商务宾馆预收金额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才某某、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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