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北检一部刑诉〔2020〕6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5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6321261985********,汉族,小学文化程度,户籍所在地青海省海东地区**县,现住西宁市城西区**路**施工工地,无职业。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0月14日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9日经本院批准,被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依法执行逮捕。
本案由西宁市公安局城北公安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移送本院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12月17日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及值班律师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8年11月25日,被告人赵某某以与才某某共同承包拆卸塔吊工程为由,打电话将才某某约至本市城北区朝阳西路豫宁商务宾馆,骗取被害人才某某现金21000元,赃款用于其母亲治病。
2019年5月6日,被告人赵某某在西宁市城中区“万科”工地,以与鄂某某共同承包塔吊工程为由,先后于5月6日、5月10日、5月15日、5月19日分四次骗取被害人鄂某某人民币9250元,赃款已挥霍。
被告人赵某某于2019年10月14日被抓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书证:被告人基本情况、到案经过、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塔吊拆除协议、中国农业银行客户通知书、豫宁商务宾馆预收金额凭证、微信转账记录等;2.被害人才某某、鄂某某的陈述;3.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他人现金共计3025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宁市城北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李志芹
2020年1月7日
附:1.被告人现羁押于西宁市第一看守所。
2.案卷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3.光碟三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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