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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书(赵某某诈骗案)(公开版)_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2021-09-20 独角龙 评论0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京石检二部刑诉〔2020〕25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76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1504291976********,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户籍所在地内蒙古自治区宁城县**镇**社区**委**组,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路**号楼**。因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1月13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刑事拘留;于2020年2月13日经本院批准,同日被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逮捕。

本案由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7月9日向本院移送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7月10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于法定期限内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辩护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6年7月至2019年12月间,被告人赵某某伙同张某某(另案处理),通过拨打被害人电话预约见面聊天的方式骗取信任,并以投资可以高额获利为诱饵,利用其虚构的戈尔财富投资项目,骗取佟某某、陈某某、路某某等30余名被害人通过微信、银行卡转账及现金交付等方式人民币共计35万余元。

被告人赵某某于2020 年1月12日被民警查获。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物证:笔记本、pos机、手机等;2.书证:银行交易明细、微信截图、微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扣押笔录;3.被害人陈述:被害人佟某某、刘某某、陈某某等人的陈述;4.被告人供述和辩解: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和辩解;5.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辨认笔录;6.视听资料、电子数据:执法录像、监控录像;7.其他证明材料:查获经过、到案经过、电话查询记录、户籍材料、网上比对工作记录、微信指认材料、戈尔财富宣传材料等。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

检  察  官 牛  静

检察官助理 朱逸秋

2020年8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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