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郑金检一部刑诉〔2020〕254号
被告人赵某某,男,1980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111231980********,汉族,初中文化程度,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漯河市召陵区**村**号。本案因涉嫌诈骗罪,于2019年12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刑事拘留,经本院批准,于2019年12月1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逮捕。
本案由郑州市公安局未来路分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赵某某涉嫌诈骗罪,于2020年2月3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19年2月4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于2020年2月7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本院于2020年3月3日一次延长该案审查起诉期限15日。本院于2020年3月18日第一次退回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侦查机关于2020年4月1日补充侦查完毕重新移送审查起诉。被告人赵某某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
2017年8月份至2018年6月份,被告人赵某某虚构自己为郑州市惠济区京水村改造项目的施工方,谎称可以帮被害人郝某某低价购买郑州市京水村住房,在郑州市金水区英邪路工商银行等地骗取被害人郝某某人民币114595元。被告人赵某某得款后用于个人消费。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被害人赵某某供述及辩解;2.被害人郝某某陈述及报案材料;3.证人于永强证言;4.受到案经过、转款回单、收条欠条、微信聊天记录、赵某某中国银行账户明细、郝某某工商银行账户明细、情况说明、赵某某微信支付交易明细、支付宝交易明细、户籍证明等书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赵某某系初犯、认罪认罚,建议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检察员:孙超
助理检察员:王蓓
2020年4月2日
附:
1.被告人赵某某现羁押在郑州市第三看守所;
2.全部案卷及证据材料3册;
3. 换押证一套;
4. 认罪认罚具结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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